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苏州市平江齐门下塘30号 被上诉人:***,女,汉族,1934年*月**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西塘村7幢201室 上诉人不服(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154号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双方应当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样一审在针对原告诉请认定和诉讼费分担比例等方面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请求: 一、 撤销一审支持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住补偿金11000元。 二、 撤销一审判决对变更协议支付陈钢金每月500元居住补偿金。 三、 一审受理费应当按支持的数额比例承担。二审的受理费按二审上诉请求数额计收,并按最终支持的比例来确定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告形式变更诉请,实质没有变更。本案对方提出的撤销遗赠抚养协议之诉,要求全额按拆迁补偿金额要求支付对方。对此要求,一审并未支持。一审要求原告变更,但原告的变更,说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还要支付解除的补偿。其并未提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居住补偿金,所以即使变更,法庭仍不应当支持。 二、 本案起诉请求不能随意变更。如果审理变更诉请,应当是前后两个诉请不容易混淆,而本案前后的内容不容易混淆,是不能变更的,应当另行起诉。否则不要大家可以随意起诉,随意变更。 三、 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本案即使审理变更后的请求,也应当确立凭什么要求变更,变更的证据是什么。否则将签字合同的内容视为何物,难道只准许原告可以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准许被告要求坚持按合同履行!说不通! 四、 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有分歧期间,不应当让被告直接承担责任。因为当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在法律上确定变更履行方式,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变更的履行方式。而且客观上当时给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不愿意来居住,责任在原告。而且该房屋从2013年起空关在那里,放着给原告住,本身就没有因出租产生效益。凭何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变更前责任。 五、 本案诉讼费应当按比例承担。起诉是按照诉讼标160686收取诉讼费,判决仅持了11000,从支持比例上来说最多应当按11000比160686的比例来承担。判决双方平担诉讼费,完全就是支持原告随意将起诉金额放大,将责任转加到被告身上,实在不公平。 综上, 本案一审判决,完全是仅考虑到原告老人权利,没有考虑到原告背后其实也是其子女的助推诉讼,无原则偏向老人一方,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 原告没有不能居住的或拒不让居住的证据,没有居住权无法保障而要求变更履行的证据。仅是原告不愿意居住,仅是前面打着一场诉讼,就随意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履行,对此法律不应当予以支持。 此 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