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开始进行立案侦查;
2016年2月2日,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16年3月3日,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6年5月30日,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7月14日,该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6年9月26日,该案再次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6年10月25日,该案重新移送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11月24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2016年12月28日,该案在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日作出判决,判决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我的印象】
杨某某是我关系较好的朋友之一,他家住在我家邻村,那时的我们时常在一起玩耍。大学专科毕业以后,他开始在山东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如果需要给他添加一个印象标签,我想给他贴上八个字:一说一笑、憨厚老实。
2016年2月28日,他的父亲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出事了。接到电话,我感觉非常不可思议。以我对他的认识和评价,他与犯罪应该是风马牛不相及的。2016年3月4日,我和於峰主任接受了杨某某父亲委托,我们两位律师开始正式介入该案,并于第一时间在上海的看守所会见了他。在看守所,他见到我先是一愣,而后眼泪湿润了他的整个眼睛。
【案件印象】
第一次会见,他给我们讲述了他自己的经过和涉案公司的一些事宜:
他原本在山东A公司工作,2013年10月,经A公司负责人安排,他开始在上海B公司工作(B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系为A公司进行融资),并被安排担任B公司的股东和财务总监;2014年7月,又经A公司负责人安排,他开始在广州C公司(C公司的实际业务也系为A公司融资)工作,并被安排担任C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被安排为涉案公司(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全部为A公司融资)的挂名股东,2014年7月,他被安排开始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他正式在涉案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3月,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他也参与处理了涉案公司的一些事情。他说,他一直处于被人安排的状态。
涉案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其非法融资业务的开展主要是通过拨打电话、举办酒会和宣讲会的方式招揽客户,由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再由A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而后投资人直接在涉案公司进行POS机刷卡,由于POS机系由A公司以A公司名义申请,因而投资人的资金直接刷入到A公司的公司账户。
涉案公司是由陈某(B公司负责人)提议建立,经陈某与A公司负责人商议决定成立。涉案公司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后因张某某出国,经人安排,他才开始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公司成立以后,至2016年5月份之前,涉案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运营主持都是由陈某负责。2016年5月,陈某不再参与对A公司的管理,经A公司负责人安排,他开始负责管理涉案公司,但这种管理也是一种形式,具体的管理模式为:他向A公司负责人请示,A公司负责人向他指示,他按照A公司负责人的指示进行管理。涉案公司成立以后,他未参与过任何业务提成分成,除正常工资外,他也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利益。
他告诉我,他说他一直以为自己就是A公司的职工,只不过是被安排在涉案公司临时工作而已。所以,他在涉案公司的主要职责可以描述为:监督涉案公司所融资金流入A公司,再根据涉案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员工情况向A公司申请办公经费和员工工资。
他告诉我,他当初认为A公司经济实力雄厚,而且是从事油脂生产加工的实体经营企业,A公司有能力归还融资款项。
他还告诉我,后期,他感受到涉案公司和A公司出了问题,但他却已经骑虎难下,他想叫停公司业务,但他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因为业务团队根本不听他的安排…
我相信他说的每一句话都是真实的,因为无论是年龄,还是社会阅历和工作能力,他确实没有资格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毕竟法律追求的只是尽量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毕竟他的社保系在涉案公司缴纳,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皆为他,财务负责人也是他。
听完他的整个陈述,我们的专业和理性告诉我们,这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与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存在很大区别。
【尘埃落定】
案件涉及了400多名社会公众、600多份投资管理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000多万。
在办案过程中,两个问题涌入我和於峰主任的心头:第一,在A公司与涉案公司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中,该案究竟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第二,如果系单位犯罪,杨某某在涉案公司中的实际地位究竟是什么?所起作用究竟如何?从接受案件,到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我们先后历经了9次会见,3次阅卷,多次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连续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后定格的72本卷宗,律所小组的多次讨论、多次模拟控辩双方对抗,多次的思想挣扎和资料查阅…历经数月,我们的辩护意见总算一步步被有关机关采纳,该案总算以“拨云见日”的姿态尘埃落定。
案件已经结束,但整个案件却给我的内心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也相信,他应该已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或许,因为此次涉案,他也感受到了他在校园中感受不到的“江湖”险恶。
【经验启示】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一把手”,如果确实符合事实,倒也罢了。如果仅仅是挂名,请君三思之。法定代表人不但要承受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律风险,还要承受着失去自由,乃至生命的刑事责任法律风险。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与“一把手”有关的犯罪:偷税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资金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制造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职务侵占罪…。另外,投资人在投资时务必谨慎,莫有贪念,莫追求高利润,务必对拟投资的公司进行仔细审查,因为这系关你们的多年存款,系关你们的生存、生活和现世安稳。
【所附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於峰: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方面,更是承办了许多群体性案件、复杂疑难案件、拆迁房屋补偿案件。
李夏:男,中共党员,诉讼法硕士,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省级刊物上发表《冤假错案的成因分析及防范:以杜培武案为切入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认证、制度评析与程序构造》、《民事诉讼中的家长式诉讼观及其法理评析》等论文数篇。